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彥寬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郭芳吟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
支付命令之
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即
債權人(下稱
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駁回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
合先敘明。
二、
異議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
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即
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8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88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並提出執行名義
所載相符之
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文件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異議人所附系爭本票僅記載受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且無原受款人之
背書,竟未責令異議人限期補正,即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無從認定異議人已取得本票債權且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遽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
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以,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為
中斷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為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本件異議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原受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無從認定本件異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五、經查,系爭本票確屬
記載受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之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受讓之系爭本票,未經其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形式上觀之,即
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六、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所示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者,
揆諸上開法理,亦應同時提出其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聲請人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之證明文件,
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如有欠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之。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
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規定,亦同)。本件異議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異議人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異議人於聲請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而其依情形
尚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卷宗,未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先定期命
抗告人補正,即逕以異議人非本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以原處分駁回,此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執行法院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