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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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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雄華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澄義  

            林陳煌  

            林雄南(已歿)


            林雄俊  

            林雄發  

            林雄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澄義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雄南,經戶政機關網路查詢結果,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係於起訴前死亡(本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遞狀繫屬本院),應提出其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及撤回已歿之林雄南為被告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請按其各自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查明本件之現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四、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再次提醒,請注意及之。 
五、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是以,倘本件訴訟代理人呂幸潤未具律師資格,自難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或股份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竹東二重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1,307,35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股
同上
 3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76股
同上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股
同上
 5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股
同上
 6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681股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雄華
7分之1
被告林澄義
同上
被告林陳煌
同上
被告林雄南(已歿)
同上
被告林雄俊
同上
被告林雄發
同上
被告林雄政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