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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能興  



關係人
本案聲請人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陳金山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律師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調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因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第1類及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經鈞院認無法到庭陳述意見,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該分會指派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此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參,故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陳金山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因相對人因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罹有高血壓、中風狀況、其他「重度智能障礙」(Sever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過去稱為 Severe Mental Retardation,是一種神經發育障礙,主要特徵是智力功能與應行為顯著低於平均水準),現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且業已高齡77歲(38年次)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禾馨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可稽(參見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卷第25、27、29頁),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