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長期不在臺灣,行蹤不明,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定與成長權益,
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堪信屬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結果,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且因犯罪經通緝中,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就
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現有訪視資料顯示,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日常生活、就學安排及各項生活事務,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生活重心亦以聲請人為主。相對人長期滯留於國外,未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養事務,難以共同處理子女相關重要事項,若維持
共同監護,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醫療及相關行政事項之處理,致生實務困難。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照顧穩定性及實際需求,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5年4月2日 (115)兒權監字第011504020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
㈢本院綜核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客觀上親子關係緊密,且有任親權人意願,並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能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要無不適任之情形。反觀
相對人已離境逾兩年,目前行方不明,顯有難以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準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