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調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柔森(OLIVAR ROSEBEN MARQUEZO)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陳習謹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習謹之實際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原告無婚姻關係證明、原告所提各該文書之中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習謹」、「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然本院無從確定當事人,且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未提出無婚姻關係之證明及所提各該文書證物均無中譯本,
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有如主旨所示之要件不備,然其
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