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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兼法定代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母即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30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生母即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A02(下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114年6月19日結婚,於115年5月22日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A01實際上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A01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不爭執A01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13組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4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A01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雙方無血緣關係,信為真實。 
六、本件程序費用負擔部分,聲請人已同意負擔,故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