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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忠憲  


上訴人    大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4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7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
  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因冷氣管線施工不良,造成緊
  急消防排煙窗嚴重損壞,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立即以Line
  通知被上訴人負責人葉建宏損壞管線與排煙窗損壞處理,但
  至今被上訴人仍無意願負責維修處理與排煙窗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應負擔因施工嚴重錯誤,造成上訴人消防排煙設備損
  壞之賠償金,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認定: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先於113年12月間以發
  票遺失、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發票,其後復請求被上訴人
  給予價格減免,又改稱施工管線有漏水情形等語,從未有
  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而上訴人至本件訴
  訟中再提出第三人於114年12月20日開立之緊急消防排煙窗
  組設備報價單,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時造成排煙窗設備損壞等
  語,然此報價單距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之時已逾3年,難憑此
  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從而,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又按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已有規定。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在
  上訴理由狀內,所提出之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
  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