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曾登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
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
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保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4年,且
兩造車輛碰撞力度極小,系爭車輛不致發生大規模掉漆之情形,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原廠全面重新烤漆之費用,且未將烤漆費用
予以折舊,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折舊制度係針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所設之調整機制,目的在避免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而獲利,實際獲得一組或多組價值更高之零件。而烤漆費用本質上屬勞務支出
而非零件支出,故司法實務上一向認定應以實際支出金額全額計算損害,
無庸扣除折舊。
是以,原審未將系爭車輛之烤漆予以折舊,並未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系爭車輛是否應全面烤漆,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