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蘇裕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無非以原審未將其已給付予訴外人邱承傑之24,000元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抵扣
云云,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