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徐云品律師
謝旻璇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供
擔保參仟肆佰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億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邱臣遠,於訴訟中114年12月18日變更為A01,經A01聲明
承受訴訟(卷一第327-3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15年3月21日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向
第三人慕昇有限公司、錦江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匠威工程行即林湘婷、創勝工程行即王宗麒等人告知訴訟(卷一第439-441頁),略謂上列之人為
本件工程之分包商,原告主張之逾期情事、應結算數量等與上列第三人相關等語。
惟被告之聲請告知訴訟,未提出書狀
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送達第三人,且被告於信封記載錯誤之電話號碼,致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又被告
上開書狀未釋明第三人與本件訴訟何處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僅籠統空泛稱其若敗訴可向第三人
求償等語,被告自身卻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意圖將答辯責任推由第三人分包商承擔。況者,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
系爭契約及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附約而為主張,上列之人與原告俱無契約關係,至於被告與上列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渠等間之其他契約決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院認無告知訴訟必要,以免延滯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被告得標,
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簽署「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2,824萬3,888元。後續原告追加工項,①於110年4月15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續擴充)限制性招標;②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續擴充)限制性招標,兩造據此另簽訂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附約,最終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億2,760萬3,888元(計算式:原契約價金1億2,824萬3,888元+第一次契約變更4,936萬元+第二次契約變更5,000萬元=2億2,760萬3,888元)。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10年12月22日。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7日開工後,自110年4月起即有進度落後情形,即使原告藉由每2周召開之工作協調會議,積極督促廠商趕工,進度仍持續落後,在預定竣工日110年12月22日進度竟落後逾40%。原告採取更積極之督工作為,自111年2月25日起每日召開進度管控會議,檢討當日出工狀況及次日預計出工安排,並連同監造單位戮力辦理相關介面協調、派工安排等催辦,但工進仍嚴重落後,且被告未提出趕工計畫。被告於111年7月申請辦理之第17期估驗計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故系爭工程僅完成第1期至第16期之估驗計價及付款,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億4,436萬8,637元。
㈢、因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已達200餘日,且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出工狀況嚴重異常,平均每日僅出工6人,
難認被告有積極趕工之情事,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以111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1013346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卷一第127-129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為辦理後續中途結算及驗收,原告陸續召開8次「終止契約後相關作業流程時程管制會議」(111年9月12日、13日、20日、27日,同年10月4日、6日、14日、28日)。於上開8次會議,原告持續限期催促被告提送中途結算驗收所需資料,惟被告逾期未提出。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規定逕行辦理結算,並以113年11月7日府工營字第1130174820號函檢附工程中途結算證明書予被告,通知被告結算結果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億0,218萬1,467元予原告(卷一第131-135頁),然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1億0,218萬1,467元,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溢付而被告應繳回之金額3,533萬7,681元。
截至第16期累積估驗計價金額為1億4,436萬8,637元,扣除中途結算總價9,714萬5,175元、扣除截至第16期累積暫扣保留金額721萬8,432元及扣除本院
執行命令扣留款466萬7,349元後,被告應繳回3,533萬7,681元(計算式:144,368,637元-97,145,175元-7,218,432元-4,667,349元=35,337,681元)。
⒉有價物回收33萬元。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附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有價料回收33萬元」為原告之收入(卷一第389-393頁),但查無被告繳回紀錄。
⑴逾期違約金每日按契約金額1/1000計算,逾期日數共266 日,逾期違約金為6,054萬2,634元(計算式:契約金額22 7,603,888元×266日×0.001=60,542,634元),但已逾系爭 契約第18條第4款之違約金計罰上限(即契約金額之20%) 4,552萬0,778元(計算式:227,603,888元×20%=45,520,7 78元),故以4,552萬0,778元計之。
⑵除系爭工程施作逾期天數266日外,被告尚有第一次契約變 更設計文件繳交逾期及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文件繳交逾期 之違約情事,經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加總後亦已逾違約金 計罰上限,故仍以4,552萬0,778元計罰。
⑶)被告前已給付逾期違約金41萬9,127元,故未付之逾期違 約金差額為4,510萬1,651元(計算式:45,520,778元-41 9,127元=45,101,651元)。
⒋其他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30萬3,673元。
⒌衍生之
損害賠償損失3,026萬0,608元。此項目包含系爭工 程後續工程需支出之費用、場館維修及清運費用、接管工 區費用及原告其他損失等,詳如(卷一第319-324頁)經費 概算表所示。
⒍以上數額加總後,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915萬2,14 6元後,差額即為1億0,218萬1,467元(計算式:35,337,68 1元+330,000元+45,101,651元+303,673元+30,260,608 元-9,152,146元=102,181,467元)。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具狀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附約;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10年12月22日。惟系爭工程遲延及無法竣工,皆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既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外,亦無溢付工程款,反之,係原告應再給付被告56,878,868元(註:被告於本件未提
反訴)。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應展延工期予廠商。而原告卻未核實辦理應展延工期286日予被告(21+36+126+27+76=286),詳如被告
答辯狀附表1所示(答辯狀卷第239-240頁)。
⒈因氣候因素影響施工者(指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場所,遇強風、大雨,應停工。及鋼結構因下雨無法電焊接
合致鋼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等)(即附表1第30、31、32、33、36項),應展延工期21日。
⒉因焊道檢測爭議而影響要徑施工(即附表1第27項),應展延工期36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4日)予被告。
⒊因對既有鋼構辦理補強、
暨對五樓外伸桁架接頭變更而影響要徑施工(即附表1第29項),應展延工期126日(110年1月17日-110年5月22日)予被告。
⒋因原告指示鷹架工法變更而影響要徑施工,應展延工期27日(111年3月9日-111年4月5日)予被告。
⒌因第三次契約變更未完成而影響要徑施工(即附表1第28項),應展延工期76日(自111年7月1日-111年9月14日)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應辦理卻未辦理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相應之契約變更,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鋼結構體之要徑工程,並非被告無故不履約或重大遲延。詳言之:
⒈系爭工程為整修統包工程,係將既存舊兒童探索館之外壁(含外部支撐鋼結構之外側帷幕、及内部天燈鋼結構球體之外側鋼板)拆除後,對於隱蔽其内之既存鋼結構(含外部支撐、及内部天燈球體)進行整修補強,並與館外之塔樓建築間以鋼橋相連接,再以帷幕、鋼板等新外壁對整修後之鋼結構體封體後,依新規劃之動線、區域,對於結構體内部進行機電與室內裝修工程。
⒉系爭工程自109年4月27日開工,經原告展延後核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2月22日。然自開工起,即因原告之新增需求,兩造間已有二次之契約變更。隨工程之進行,原告仍有諸多新增需求,與對原設計建議進行優化。最重要者,在舊館之鋼結構體外壁拆除後,發現既存鋼構組件位置、大小與竣工資料不盡相符,必須變更原始設計
等情事發生,故自
110年11月19日第46次工作協調會議起,陸續產生第三次契約變更之需求及討論,截至111年4月6日現勘時,原告仍在繼續增加需求中。
⒊依兩造於111年5月31日會議紀錄,被告已多次提送契約變更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卻未獲審核完成。在第三次契約變更(含價金、工期、工項、工法、材料等內容)無法順利完成下,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於111年7月1日後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函請原告暫停工期,待第三次契約變更完成後再復工,原告卻不置可否,只是不斷要求補充資料。在變更設計內容無法
合意下,被告無從據以繼續施作。原告竟於111年9月12日以被告逾期為由發函終止契約,原告單方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另原告逕自辦理中途結算,認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成果,中途結算總價僅為97,145,175元,並不可採。
⒈第1-16期估驗計價款累計已達144,368,637元,此估驗金額相應之施作成果皆經監造單位、與專管單位審核通過,應全數列入中途結算金額内。
⒉含系爭契約、第一、二次變更契約在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但尚未辦理估驗之施作成果至少應有23,439,979元。
⒊第三次變更契約雖未締約,然被告已先依原告指示而施工,尚未估驗之施工成果至少應有12,400,872元。
⒋
上揭應結算之工程金額共180,209,488元(計算式:144,368,637+23,439,979+12,400,872=180,209,488),原告中途結算僅計價97,145,175元,遠低於實際施作成果,不足為憑。
㈤、上揭應結算之工程金額共180,209,488元,扣除被告實際領取之132,482,766元,原告尚欠被告差額47,726,722元。此外,原告尚應發還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152,146元。
㈥、綜上,被告無逾期情事;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之損害賠償;原告無溢付款項;而是尚應再給付被告56,878,868元(有價物回收33萬元已計算在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81,467元,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驳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附約、原契約工項之核展工期函文、第一、二次契約變更後之核展工期函文等在卷
可稽(卷一第27-11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準此,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即110年12月22日。
㈡、惟依110年12月22日當日之施工日誌(有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劉信佑簽名),實際進度僅62.41%;若依第16期估驗表,估驗日期111年6月13日,估驗進度僅63.43%(亦有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劉信佑簽名及被告指派之技師用印)(卷一第113-115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確為實情,將近6個月
期間內進度僅增加1.02%。被告固辯稱若原告核實辦理展延工期286日予被告,則被告未逾期等語。
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
抗辯其施工未逾期,原告應展延工期286日乙節,於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即曾持相同理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14年6月25日以工程訴字第1141101198號函檢送「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程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乙份予兩造(卷二第25-32頁)。本院詳閱該調解建議書,工程會就被告抗辯之展延工期事由,已逐項審查並說明,有關:⒈因氣候因素影響施工21日部分,遍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明顯證據顯示原告未核實審核其申請,況氣候因素影響施工即使有理由,亦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無影響。⒉因焊道檢測爭議而影響施工36日部分,係因被告不慎切割破壞新建主桁架鋼結構圓管,故需進行結構補強作業及後續辦理焊道檢測,實係可歸責於被告。⒊因對既有鋼構辦理補強、暨對五樓外伸桁架接頭變更而影響施工126日部分,原告已提出
佐證並陳明上開期間(110年1月17日-110年5月22日)被告僅有14日未出工施作,可見被告實際施工不受影響,又被告製作之施工圖未依審查意見修正,以致屢遭退件,
乃可歸責於被告。⒋因原告指示鷹架工法變更而影響施工27日部分,原告已提出佐證並陳明因被告於5樓板搭設懸挑架,並以25噸吊車吊掛鷹架上3樓樓板時,未提出結構計算書,
翌日即於吊車下方2樓頂板發現裂縫,無法判斷是否為結構開裂,考量現場安全,於同日進度控管會議中決議將吊車撤離現場,被告因此變更鷹架工法,係可歸責於被告。⒌因第三次契約變更未完成而影響施工76日部分,原告已提出佐證並陳明被告所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項目,多數為原契約工作範圍,依約不得請求追加價金,且被告未提送辦理變更設計所需必要文件,以致無法辧理第三次變更程序,為可歸責於被告。上情有工程會函文及調解建議
在卷可稽。
⒊本院另根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二第57-345頁,即監造日誌),被告抗辯因氣候因素影響施工之日期,被告當日均有出工施作要徑工項或契約工項,監造日誌有詳載當日工作進行情形,可見氣候不影響被告施工,原告另製表詳細說明(卷二第33-37頁),本院審核結果亦相同。
⒋尤為重要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3目規定「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除⒈氣候因素外,其餘⒉⒊⒋⒌因素,均涉及預定進度表內「要徑」之決定,「浮時」有無用盡及何人用盡,浮時用盡後之要徑如何安排等,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即核定預定施工進度網圖(卷二第359頁),本件於兩造均無更新預定進度網圖下,被告所謂應展延之日數俱無明確計算依據,被告徒以其認為有影響就全部累加日數之方式計算,所謂應展延工期286日之抗辯自不可取。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經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2月22日,截至原告111年9月12日發函而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終止契約函,即11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已逾期266日,逾期日數占總工程日數604日(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2月22日)為44.04%,被告確已遲延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引規定終止契約,
洵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經查:
⒈原告以113年11月7日府工營字第1130174820號函檢送之中途結算證明書,已詳列其逕行結算結果及明細,並附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31-298頁)。本件中途結算單位為田中央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即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予簽認(卷一第141頁),本院觀之「工程中途結算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共176項均有明確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鉅細靡遺,
堪信真正,故原告主張中途結算總價97,145,175元,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應結算之工程金額為180,209,488元,無非係以第16期估驗表記載「截至本期累計估驗金額144,368,637元」;被告自行編製之「已核定未計價明細表」(含照片)記載「本期完成估驗金額23,439,979元」;被告自行編製之「先行配合施作工程明細表」記載12,400,872元等為據(答辯卷第152、269-416頁)。惟查:
⑴估驗款僅係工程進行中暫時性估算及付款,因工程金額龐大、工期長,
承攬人若待工程全部完成方能請款,將面臨龐大資金壓力,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工程估驗款:定期估驗計價,廠商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本件被告係每月1次請領估驗款,不代表確實已完成工程,亦不代表最終驗收合格,此亦為每期估驗款須扣留5%保留款之喻意,須待初驗、複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始依程序退還已扣保留款。復且原告已提出中途結算「驗收扣款資料(缺失情形彙整資料)」並附照片(卷一第397-436頁),逐項說明瑕疵內容。準此,被告徒以第16期估驗表為據,主張累計估驗金額144,368,637元全數均應列入中途結算金額之一部,尚屬無據。
⑵被告自行編製之「已核定未計價明細表」記載「本期完成估驗金額23,439,979元」、「先行配合施作工程明細表」記載「12,400,872元」,均未經原告或監造單位會同查驗,已難逕信。承上本院判斷㈡所認,依110年12月22日施工日誌,實際進度僅62.41%,依第16期估驗表,估驗日期111年6月13日,估驗進度僅63.43%,則被告於將近6個月期間內進度僅微增加1.02%。再計至11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僅經過93日(111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14日),被告竟謂其已施作未計價23,439,979元,占契約總價227,603,888元之10.30%,殊難想像進度如此躍進。何況在同一段期間內疊加「先行配合施作工程明細表之12,400,872元」,在欠缺第三次契約變更附約及詳細價目表以資查考下,亦無可信。
㈤、另關於有價物回收33萬元、未付逾期違約金45,101,651元、其他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303,673元部分:
有價物回收、逾期違約金、及減價收受違約金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其契約依據、計算式、及中途結算紀錄為憑,被告雖辯稱其未逾期,
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被告逾期情節重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亦未具體指出計算有何謬誤之處。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逾期違約金45,101,651元、依中途結算紀錄(卷一第143-153頁)請求被告給付減價收受違約金303,673元,
洵屬有據。至於有價物回收33萬元部分,明載於第一次契約變更附約之詳細價目表(卷一第392頁),被告於其答辯狀雖稱「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56,878,868元(有價物回收33萬元已計算在內)」(答辯卷第13頁),但未提出證明其於第幾期估驗時已繳回?或請款時已扣除?另核被告自行編製之「已核定未計價明細表」、「先行配合施作工程明細表」亦未見有減項33萬元,是以,被告亦屬空口置辯。
㈥、衍生之損害賠償損失3,026萬0,60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
起訴狀即附以「原證16號:損害賠償經費概算表(衍生之損害賠償損失)」敘明其衍生損害內容(卷一第319-324頁),被告於115年2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1日提出答辯狀,僅謂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不得向其請求衍生之損害賠償損失等語(答辯卷第13頁),但未就衍生損害內容為具體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於契約終止下將衍生損害。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第19條第8款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8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為上限。」是以,原告除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外,亦得同時請求衍生之損害賠償。
㈦、綜上審認結果,截至第16期累積估驗計價金額144,368,637元,扣除中途結算總價97,145,175元、扣除截至第16期累積保留款7,218,432元、扣除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扣留款4,667,349元後,被告應繳回35,337,681元。被告除繳回工程款35,337,681元外,尚須繳回有價物回收330,000元、給付逾期違約金差額45,101,651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303,673元、賠償衍生損害30,260,608元,以上總額扣減被告已繳履約保證金9,152,146元後,差額即為102,181,467元(計算式:35,337,681元+330,000元+45,101,651元+303,673元+30,260,608元-9,152,146元=102,181,467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二次契約變更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02,18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