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鄭建家
鄭銘家
鄭燊家
鄭金珠
鄭逸榛
鄭欽學
鄭恩芳
劉節枝
鄭淳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及聲明:
㈠抗告及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
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並由抗告人擔任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
第三人。
㈡核其所擬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約81,250元,遠低於抗告人內部評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約99,023元至129,300元),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符。該讓售價格顯不合理,已生損害國產權益
之虞。
㈢為維護國產權益,抗告人已著手進行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宜。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產生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分之1)為處分之行為,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未當,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之宣告。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等影本為憑。
惟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抗告人主張其已著手進行「分割共有物」事宜。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並
非「
給付之訴」,本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以此形成之訴為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㈡無保全之必要性與實益:
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
乃法律賦予多數共有人之正當權利行使。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範圍,僅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國有持分(8分之1)」。縱然法院准許此假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範機制,仍無法阻止相對人依法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是該假處分之聲請客觀上無從保全其本案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未受有不可彌補之損害: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擬定之出售價額(每平方公尺81,250元)遠低於其評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99,023元至129,300元)
云云。抗告人既然主觀認為售價偏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依法享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得藉由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以達消滅共有關係及維護國產之目的,
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行為而受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
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