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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金鈔  

            利翔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相紜  

相  對  人  王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按期履行清償義務,是以現存之債權額已非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錯誤之主張所為之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07年9月26日
2,400,000元
109年4月26日
未記載
CH737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