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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利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紜  

抗  告  人  陳金鈔  

相  對  人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到期日經改寫為109年4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該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範圍內,予以裁定准許,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持續履行清償義務,並已陸續支付部分款項予相對人收訖,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以實際尚存之債權額為限,則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早已因抗告人之清償而遞減,並非如相對人所聲請之全額,是原審依據相對人錯誤之主張所為之裁定,實有違誤,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就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清償票款,實際尚欠金額已低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