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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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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其其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相  對  人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本票,其簽名行為足以對外代表公司,以維護交易安全,故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劉志春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公司名稱並簽名,此行為應視為其代表公司所為,已具備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之效力,即使未蓋公司大小章,亦應認已具備票據法上發票人簽名的要件,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故未具備發票之形式要件,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各有明文。而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均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書有「天汗工程」名稱,及於旁書寫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於相對人名稱下方接續簽署「劉志春」之姓名,即足辨認發票人之主體係相對人公司,參以劉志春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堪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經填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並據相對人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在發票人欄簽名而完成發票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即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蓋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為必要。原裁定法院以系爭本票未經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無從認相對人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相對人無須負票據上責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14年12月24日
1,007萬2,563元
1,007萬2,563元
114年12月24日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TH0000000
114年12月24日
95萬元
95萬元
114年12月24日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