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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榮貴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不變期間內之115年4月1日具狀至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應屬合法;相對人誤認抗告人115年4月14日向本院補提之抗告狀繕本上之收文日期為提起抗告日,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王榮昌擔任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股東會,經濟部於108年4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則董監事當然解任,王榮昌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故萬昌公司之董監事均已於108年6月25日全部解任,致使相對人後續訴訟案件皆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窘境,因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以林瑞陽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實已處於無代表人、無董事會存在之狀況,董事及監察人均付闕如,無人可合法代理相對人。又相對人目前登記在案之股東結構雖為抗告人400股、抗告人之配偶王蔡淑芬300股、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900股等3人,然而登記於南利公司名下之900股股票,其中100股應屬王蔡淑芬所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命相對人與王榮昌返還王蔡淑芬(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審理中),是故相對人之股東所擁有之股權,抗告人與抗告人配偶應共計800股700股,南利公司亦僅有800股而非900股,故南利公司既未持有萬昌公司過半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相對人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顯不合法,則系爭股東會上選任王榮昌為相對人董事長之決議當然亦屬無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監事曾因於108年6月24日前未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當然解任,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亦因相對人當時無法定代理人而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實,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9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網路查詢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108年度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卷第19-23頁、第99-107頁),惟相對人後於114年1月15日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而選任王榮昌為董事長,任期為114年1月15日至117年1月14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審核後於114年2月8日函准登記等情,有114年2月8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14年1月1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文章日戳:114年1月24日)、經濟部114年2月8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現有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固另以前揭南利公司名下股票其中100股應屬王蔡淑芬所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命相對人與王榮昌返還王蔡淑芬為理由,主張相對人114年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惟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判命相對人與王榮昌返還王蔡淑芬100股之判決既未確定,則王蔡淑芬尚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更遑論據此爭執相對人114年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效力。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