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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安禾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靖  
抗  告  人  吳文靖  
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附表001之本票,抗告人實借得138萬元,到期前以3紙各50萬元支票,合計150萬元清償。附表002之本票,抗告人實借得80萬元,到期前以2紙合計85萬元支票清償。系爭本票抗告人已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已全部清償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引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考






001
114年8月4日
1,600,000元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002
114年10月30日
850,000元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