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朗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因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擔保抗告人開立之同額支票之付款,且該支票已於113年9月2日兌現,抗告人自無積欠票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同額支票之付款,且同額支票業經兌現,
兩造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於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