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5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周賢哲所留遺產,除
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准予
拍賣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4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較有價值外,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619元。被
繼承人周賢哲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本件非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被繼承人周哲賢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周賢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周賢哲之遺產除有存款9,619元及系爭不動產外,另有電子支付帳戶金額70,191元、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223地號等40筆土地(公告現值約72萬餘元),足見周賢哲之遺產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尚無執行事件繫屬之時即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有違,該部分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