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賴治嘉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
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