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相 對 人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18號),雖以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晚上,自大潤發賣場返家途中被追撞,復健門診中,於113年4月被違法解僱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通知書,以為釋明。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所得為13萬餘至10萬元餘不等,且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39萬有餘,有本院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在卷
可參(限
閱卷),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