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駕駛5608號路線公路客運之司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狀就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就被告「駕駛5608號路線公路客運之司機」部分,亦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又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經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函復在案(本院卷第161頁),該函並未敘及「駕駛5608號路線公路客運之司機」之
年籍資料。
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聲請
閱卷並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確認所欲起訴之被告及所欲函詢之單位,該函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
迄未回覆。
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