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收入」債權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578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另聲請人與配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需仰仗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收入」作為儲蓄緊急預備金,如遭受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影響甚鉅,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
上開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等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縱使聲請人目前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遭強制執行,經核亦不當然會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該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自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之範圍,係以逾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者為限,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參,已保障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需求,且其之上開財產遭執行後,其之債務數額亦相對隨之減少。準此,難
遽認會因此影響聲請人,就其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償債之能力,自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之重建更生。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
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
予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