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弘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固亦另有規定。
原審既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12,800元,且本件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而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免責,明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又相對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0,400元,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僅需再清償112,800元,即可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責,且相對人現年僅00歲,正值壯年完全有能力清償
上開餘額,故
抗告人無法認同原審所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事由而可予免責,且原審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實屬對債權人不公。此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前條各款所定情節輕微事由,
乃是指債務人若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時,方可視情節輕微給予免責之裁定,
惟本件相對人係因符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而不應免責,則原審引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為影響輕微而無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已屬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有112,800元,而上開差額僅占相對人已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30,362元之2.287%,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屬甚為輕微之差距。是原裁定
參酌相對人母親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並考量相對人主張母親
扶養費5,700元部分僅為療養院之月費,依社會常情,前開餘額費用,應業已用於相對人母親生前、過世後之額外醫療、喪葬費用,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然衡量與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而
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受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並據以認定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准予相對人免責,經核確屬妥適及合法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㈠、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弘洲前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上開事件下稱消債清事件)自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下所剩財產無清算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內,其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即28,000元×24個月=672,000元),扣除其於該期間之必要支出金額559,200元(即23,300元【即相對人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7,600元,加上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5,700元,合計即為23,300元】×24個月=559,200元)後,仍有餘額112,800元(下稱系爭餘額112,800元),而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到相對人任何金額之清償,另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等情,已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及原裁定所合法認定在案,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上情應堪以認定在案。又經原審函詢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然已有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之情,亦有原審卷宗在卷可憑,則揆以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裁定不予免責乙節,於法已非無憑。㈡、相對人固援引原裁定所認定:考量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5,700元部分,僅為療養院之月費(見原審卷第70頁)等情,依社會常情,就系爭餘額112,800元,相對人應業已用於其母親(於112年3月1日過世)生前、過世後之額外醫療、喪葬費用,是本件雖有餘額,惟對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之影響程度輕微,應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而裁定相對人免責等情,認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裁定其免責等語,然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抗告如上。經查:
1、
相對人於前開消債清事件審理時,已具狀陳稱:其母親每月有領取敬老年金3,772元、母親住療養院之月費28,500元,由相對人與其他4名兄弟姐妹共5人(扣除已中風住院多年之相對人二姐)平均後,相對人每月負擔母親之費用5,700元等情(見消債清事件卷第129-133頁)。是以相對人母親於過世(112年3月1日)前,每月既仍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則以我國之健保制度,相對人母親於其住療養院期間,縱然仍有就醫需支出醫療費之情形,然其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數額,是否已逾其每月所得領取之上開敬老年金數額3,772元,已有疑義,且倘相對人於其母親過世前,其個人每月需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數額已逾5,700元,何以相對人不為主張,而僅陳稱其個人每月,與兄弟姐妹平均後,係分擔及支出母親之費用5,700元,亦與常情相違。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屆至期,既係111年10月底,此距其母親於112年3月1日過世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且依相對人上開所陳,其既有其他4名兄弟姐妹,可共同平均分擔母親之相關花費,是相對人之系爭餘額112,800元,是否已用在其母親之喪葬費用,仍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以採認,則相對人以其系爭餘額112,800元,業已全數花用在其母親生前、過世後之額外醫療、喪葬費用之支出,並據以主張此等之情形,對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之影響程度輕微,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准予其免責云云,亦有疑義而難以採認。2、次查,相對人之系爭餘額112,800元,係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30,362元之2.287%,並非少數,且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如逕以免除相對人清償上開餘額之責任,
難謂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害甚微,此
核與相對人所提出,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另案情形,其該兩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663元、1,912元,僅占該等事件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5,429,222元、1,639,634元,依序各僅約0.01%、0.1%(見本院卷第73、79頁),債權人就該等餘額未受清償,所致其等之損失實甚輕微等情,顯然有所不同,亦與相對人所提出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另案,其該兩年期間之餘額為183,91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償183,909元,其間之差額僅為3元(即183,912元-183,909元=3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亦實甚輕微之情,亦
顯有不同。是本件之情形,既與上開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另案情形,顯有不同,相對人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而據以免責云云,應難以憑採。
3、況查,相對人母親於112年3月1日死亡後,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已除去其對母親之扶養費5,700元,則其目前之還款能力,應較過去聲請清算前更高,加上相對人為62年次(見消債清事件卷第169頁),現年約00歲,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前,仍有相當之工作年數,以其每月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衡情其應有能力清償系爭餘額112,800元。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目前還款能力,及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後,既仍有系爭餘額112,800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全未受償,應不符合情節輕微而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形,故仍應
不予免責,洵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無從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予以免責,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為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
之諭知。至相對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12,8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
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