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87,594元,
惟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中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已達12,557,542元(即155,171元+233,193元+322,604元+2,159,498元+1,421,674元+248,433元+2,612,208元+979,641元+351,007元+53,000元+2,280,060元+402,850元+272,203元+1,066,000元=12,557,542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55、175、179、189、224、235、241-242、251、257、265、293、307、309-311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