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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浩銓(原姓名賴翰霖即賴浩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前置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繳款數期後,因先補足母親積欠之債務等情,無法如期繳款自身債務而毀諾,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分180期,年息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282元,惟僅繳納數期後即毀諾,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133至139頁)。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640,75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31、139、145、149、167、183、185、187頁)。本件更生聲請,除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要件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為86年次,現年29歲,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依聲請人113、114年度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3年有薪資等計稅所得795,518元、114年則有計稅所得733,457元,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63,707元【計算式:(795,518元+733,457)÷24=63,707】。另聲請人不須扶養父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11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與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當,爰以18,618元列計其必要生活費用。
 ㈢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3,7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45,089元,足認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履行清償前置協商,分180期,年息10%,每月清償10,282元之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存在。聲請人固稱其擔任母親借貸債務之保證人,且因母親涉入詐欺刑案而代為聘請律師、為母親清償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聲請人母親之負債應由聲請人之母自行承擔,若聲請人代為清償、給付費用後再稱其經濟陷於困頓,藉以聲請更生,若予准許,對聲請人之債權人並不公平,聲請人稱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非可採。
 ㈣再衡諸聲請人現年2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1,640,75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45,089元計算,約3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0,758元元÷45,089元÷12月=3.03年】,倘聲請人能將實際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償付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6年,且一般可預期聲請人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信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㈤另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分期還款條件、相關債權證明資料(需包含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分期條件、現欠餘額等原始借款資料),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收受書狀後,今未主動陳報及提出上開資料;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尚有積欠南部某代書債務,每月須清償1萬元云云,然此債權並未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列入,顯係對於積欠債務之原因、實際負債情形有所隱匿,其所為聲請亦未符誠實信用原則,有礙法院對於債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的判斷,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毀諾,並非出於不可歸責事由;且依客觀情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其所為陳報亦有未盡真實之情事。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