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翠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羅文繐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4日當庭聲請更生。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5,021,90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內
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7歲,其於115年6月10日具狀陳報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目前受
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實領薪資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
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則本院依聲請人
於115年3月1日起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
作為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評估(見本院卷第52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22,648元,包含勞健保費、膳食費、電話費、油資費、水費、汽機車燃料費、汽車
牌照稅,
然就其實際收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綜合債務人所得、膳食費、各項開銷情形,核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8,6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認定,應屬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符合消債條例所謂「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支計算,應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債務人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4,68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021,906元,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4,682元計算,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021,906元÷14,682元÷12月=28.5年),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投資等應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並評估債務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