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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可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勇輯(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95,071元,曾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核屬。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304,96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民國88年生,現年27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平均約48,000元(見本院卷第21、207至209頁)。依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3頁),聲請人該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68,854元,聲請人陳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13年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93頁),扣除該帳戶之利息1,722元後,認應以平均每月所得55,594元【計算式:(668,854-1,722)÷12=55,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100元、電費1,625元、瓦斯400元、健保826元、勞保1,080元、小孩扶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總計43,031元。就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現年僅50歲(見本院卷第101頁),尚未達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因照顧祖母而無法工作,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依其順序及經濟能力共同分擔,聲請人陳稱其父親尚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見本院卷第213頁),縱聲請人之祖母確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亦應由親等較近之聲請人父親及其弟妹共同負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稱其叔叔有暴力傾向,且曾聲請保護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保護令裁定、報案紀錄等相關證據,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其阿姨有何不能負擔祖母之扶養義務,而僅能由聲請人父親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之情,自難認得將祖母生活所需列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聲請人扶養一名子女部分,其子女為110年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9頁),應可領取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每月約5,000元,此部分聲請人可再洽詢子女所在之縣市政府,以增加收入。聲請人另陳報領有竹北市公所教育補助金每年6,000元(見本院第480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559元【計算式:(18,618-5,000-6,000÷12)÷2=6,559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5,177元(計算式:18,618+6,559=25,177元)。縱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受領育兒津貼之狀態衡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應僅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5,59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927元,尚有27,667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304,969元,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27,667元計算,聲請人約須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04,969÷27,667÷12≒6.94年)。審酌聲請人為88年次,現年27歲,正值青壯年階段,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