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胡峻瑋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62,963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成立,於民國115年2月3日當庭聲請轉為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
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現年44歲,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其
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2月起至聲請時止,獲有薪資約1,153,654元,名下尚有人壽保單、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依聲請人113年、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13年度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獲有550,331元之給付(見調解卷第53頁);114年度則獲有給付573,670元,以此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46,833元{計算式:(55,031+573,670)÷24=46,833}。另依聲請人所提115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該段期間實領薪資加計被強制執行扣減之數額,每月平均有48,942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時止,有收入約1,153,654元,平均亦有每月48,069元。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至少應有每月46,833元。 ㈢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合計負擔18,618元(見本院卷第66頁),認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7,236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母名下有多筆銀行利息收入,且有3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無法認其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須與姊姊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云云,尚乏依據,無從信實。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其個人所需之18,618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以27,927元為衡量標準。
㈣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308,72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佐。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6,8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尚餘18,90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現人積欠債務數額約2,308,722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8,906元計算,約須逾10年始得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308,722÷18,906元÷12月=10.18年,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且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保單、汽機車是否應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是否可以持續領取租屋補助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補助,以增加收入
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