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鄒翠玲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2,727,00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4年次,現年51歲,其於115年6月3日具狀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每月薪資約39,000元,並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4月薪資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基礎。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其居住及一般基本生活需求,並無逾越通常生活所需,尚屬合理。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20,38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727,001元,以前述所得餘額20,382元計算,約需近11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27,001元÷20,382元÷12月=11.1年),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投資等應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並評估債務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