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經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簽准移由
民事庭為開始清算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彭孔賢自民國115年8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11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執行程序中雖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更生方案,
惟因債權人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無法獲得認可。聲請人同意變價名下保單財產作為清算財團,請准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二、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查
本件債務人於114年9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00,800元,計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0元。該更生方案既因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僅100,800元,低於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機車現值,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司法事務官無法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前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