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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村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村自民國115年8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10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115年6月11日債務人復到庭陳報無法提出適當更生方案,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且已通知各相對人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與否陳述意見,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