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