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李和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代 理 人 安孚達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阮智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2,174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是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債權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9月9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7歲(58年生),其陳報自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大約25,000元至30,000元,並提出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供參(申報所得總額皆為0元,見本院卷第81-9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高血壓、輕微糖尿病及中度脂肪肝,長期服藥控制,身體狀況尚可。生活開銷不足,其次子阮○宇大四上學期辦理休學一年,打工補貼家用,至於本人未受領保險給付、及社會補助,僅領有1萬元之普發現金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陳報狀、本院115年6月24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1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
堪信實。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