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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蔡錦江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方夏華即合康當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錦江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程序經過: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自113年1月15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5月22日公告債權表。債務人於114年6月18日到庭陳稱:目前已無法擔任保全,現以打臨工為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是極限,再拉高沒辦法,考慮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㈢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4年9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並確定在案。
 ㈣依前揭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前開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之時點應以112年8月10日為準,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為110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止。
三、經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現以打臨工為生,每月尚可清償3,000元,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工作所得等固定收入,且於扣除其本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足供清償債務。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1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075元可供支配」,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0,075元。債務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相反事證。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0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41,800元(計算式:10,075元×24月=241,800元)。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前開數額:本件清算程序進行結果,債務人並無可供分配之財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數未受任何分配,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前開241,800元之數額。
 ㈣債務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免責,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之適用。
 ㈤從而,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