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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翊庭  
相  對  人  陳筱薇  
關  係  人  陳保銘  
            陳桂樑  
            陳紫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筱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翊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筱薇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保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車禍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保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保銘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關係人陳桂樑、陳紫萱陳報狀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筱薇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保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