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翊庭
相 對 人 陳筱薇
關 係 人 陳保銘
陳桂樑
陳紫萱
一、宣告陳筱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翊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筱薇之
監護人。
三、指定陳保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因車禍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陳保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保銘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
訊問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筱薇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保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