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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權君  



相  對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相  對  人  楊濬安  
上列聲請人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給付,有本院114年度竹簡第166號判決可參,聲請人請求除本票金額50萬元外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至聲請假扣押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及律師費用8萬元,而提出被告名下車輛移轉,又債務人財產有限,恐脫產,避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就相對人請求律師費用8萬元,並未盡其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判決並可假執行,亦取得被告名下資產明細,且就其所稱車輛移轉是於111年12月26日早以移轉,故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縱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