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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彭凱麟  

被      告  蔣佳璋即興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所載被告「興旺工程行」無法確認其正確名稱、設立地址、負責人之姓名、地址;另原告之聲明亦不明確,且書狀未依被告及調解委員2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而得以確認被告身分,但就上述其餘缺漏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本院改分勞動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