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程文欣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60元,並
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2份,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聲請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然依
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元。又其
僅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上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