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曾繁祺提起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自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確定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查:(一)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6,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原告已先繳納39,149元(原告原繳納85,976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裁定退還溢繳之46,827元)。(二)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1,175,65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5,576元,原告已先繳納各58,568元(原告原各繳納117,929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裁定各退還溢繳之59,361元)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323元(110,472-39,149=71,323元),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7,008元(165,576-58,568=107,008元),以上共計285,339元(71,323+107,008+107,008=285,339),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