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蔡嘉宏
代 理 人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應徵收1/3裁判費之意思。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勞訴字第4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案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218元,又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裁判費3分之1即10,406元(計算式:31,218元×1/3=10,406元)。綜上,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