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宋雲興
被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宋雲興提起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8,248元,
嗣經原告減縮為3,742,2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37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6,139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36元(計算式:45,375元-16,139=29,236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29,2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