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杰
被 告 彭安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工資費用2,559元、烤漆費用7,518元、零件費用5,923元)
等情,
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112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1日)止,使用
期間為7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43元(計算式:工資2,559元+烤漆7,51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66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4,543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又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43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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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92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