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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陳志杰  
被      告  彭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工資費用2,559元、烤漆費用7,518元、零件費用5,923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7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43元(計算式:工資2,559元+烤漆7,51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66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4,543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43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923×0.369×8/12=1,4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923-1,457=4,46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92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