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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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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黃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雖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戶籍設於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