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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質琢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用Rodim全車包犀牛皮膜,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又修復包膜時,被告技師誤傷烤漆,而原告今均未提供其所包膜確實為Rodim之證明,而一般模料與Rodim膜料價格相差35,000元,價差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且原告與被告合約尚餘11次洗車及3次鍍膜服務價值為1,800元,亦屬合理。另車漆部分原告主張10,500元,就車漆雖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確實是被告技師所傷,且原告主張金額亦屬合理,均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須拆全車包膜費用,尚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有關,不應允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