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質琢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用Rodim全車包犀牛皮膜,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又修復包膜時,被告技師誤傷烤漆,而原告
迄今均未提供其所包膜確實為Rodim之證明,而一般模料與Rodim膜料價格相差35,000元,價差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且原告與被告合約尚餘11次洗車及3次鍍膜服務價值為1,800元,亦屬合理。另車漆部分原告主張10,500元,就車漆雖為被告否認,
惟從
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確實是被告技師所傷,且原告主張金額亦屬合理,均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須拆全車包膜費用,尚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有關,不應允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