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仲孝
藍方妤
被 告 林綵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更生聲請被駁回等語。
被告出具書狀答辯略以:其已在聲請
更生程序中等語。
三、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被告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附卷可據,被告亦以書狀載稱已對於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由本院審理中等語
,可知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