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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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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鴻(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及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328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兆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被告為何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