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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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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鴻(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如前述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