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兆鴻(已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如前述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