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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陳治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在PCHOME平台購買「Vermicular琺瑯鑄鐵平底深鍋26cm(黑胡桃)」一組(下稱系爭商品),標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後原告重複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月4日重複簽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沒有重複收到貨品,且其訂購之價格為3,99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重複收到系爭商品之事實。
  查依原告所提出貨單,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然卻有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兩張出貨單;復觀之原告所提客戶簽收單,上兩張出貨單送達被告住所之簽收時間,竟均係114年1月4日18時57分05秒,分秒不差,且簽名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據常情,如確實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有簽收兩件物品,則簽收之時間不管簽名有多快速,應至少也會有幾秒鐘之差別,然而,本件之上開簽收時間卻完全相同,顯有可疑,難認兩張出貨單均經有效簽收,亦難僅憑原告所提有上開瑕疵之客戶簽收單,遽認114年1月4日當天被告管理員室有確實簽收兩件商品之事實。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簽收時間會一樣時,原告也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因此,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受兩件系爭商品之心證,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