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治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
本件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在PCHOME平台購買「Vermicular琺瑯鑄鐵平底深鍋26cm(黑胡桃)」一組(下稱
系爭商品),標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後原告重複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月4日重複簽收。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沒有重複收到貨品,且其訂購之價格為3,999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重複收到系爭商品之事實。
查依原告所提出貨單,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然卻有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兩張出貨單;復觀之原告所提客戶簽收單,上兩張出貨單送達被告
住所之簽收時間,竟均係114年1月4日18時57分05秒,分秒不差,且簽名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據常情,如確實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有簽收兩件物品,則簽收之時間不管簽名有多快速,應至少也會有幾秒鐘之差別,然而,本件之
上開簽收時間卻完全相同,
顯有可疑,
難認兩張出貨單均經有效簽收,亦難僅憑原告所提有上開瑕疵之客戶簽收單,
遽認114年1月4日當天被告管理員室有確實簽收兩件商品之事實。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簽收時間會一樣時,原告也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因此,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受兩件系爭商品之
心證,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