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林燕春
被 告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張修翊
上列
當事人間退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然於簽約前,
被告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而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條款不滿意,
爰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消保法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以
本件而言,縱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給予如系爭合約書備註欄所定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影響所及,亦僅係關於系爭合約書中之保固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即便本件保固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參考行政院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7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保固條件亦未優於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條款,
易言之,被告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僅係就保固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解釋上仍可以「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7條之規定
予以補充,並不使系爭合約書因而無效,故原告以違反審閱期之規定,主張請求退還定金,顯屬無據。
三、按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中保固條款與其期待有落差,因為其他家的保固條款更優等語,然系爭合約書中第17條、第18條已就保固條件明訂在系爭合約書上,本件原告所欲購買之
標的物,為價值1,738,000元之汽車,並非廉價之物,尤以原告如此在意汽車買賣中車廠之保固條件,其本得注意於簽約前詳讀系爭合約書中之各項條款,卻未為之,已
難認其無過失。復原告簽約時係針對系爭合約書中
所載之條件表達同意之意,縱使其他家車商可提供優於被告之保固條件,然保固方案屬車商之商業決策,
各家廠商本即會根據成本、品質控制與行銷策略訂定不同的保固期,被告之保固條件亦未劣於「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7條之規定,此保固條件屬市場競爭之範疇,當也非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是此種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四、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欲以遭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當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其詐欺。然就此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使被告僅對原告表示其購買之車輛係3年不限里程之保固,而漏未就保固條款之內容一一仔細向原告說明,亦難認係故意對原告詐欺,原告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