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啟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